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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明展华与宋德江、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84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宋德江,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46号原告:明某。法定代理人:明永权,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忠。委托代理人:朱军灵、黄金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诉被告宋德江、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璞电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朝晖,被告宋德江,被告拓璞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灵,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宋德江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S118线北侧路面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兴桥路口时,遇明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S118被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往南行驶至北兴桥路口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宋德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了38888.4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399.9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宋德江、拓璞电器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是,应按照过错责任计算。另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其监护人明显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方恳请法院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10%的监护责任。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我方承担的责任应为40%。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诉请依据的证据存在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诊断证明书中未见医嘱具体的后续治疗费,我司主张按5000元计算为宜;2、医疗费方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原告计算过高,我司认为200元为宜。5、后续治疗费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3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7、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告是未成年人未从事任何工作,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其再主张其父亲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我司不予认可。8、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具体性质由法院查明。10、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合法合理的票据予以证实,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赔偿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000元为宜。被告宋德江答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关于责任认定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我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拓璞电器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关于责任认定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肇事司机宋德江是我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事发当天在北兴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888.4元,另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经审理查明:明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宋德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明某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广泛头皮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下积液;3、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5)、左费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诊;2、患肢悬吊制动2月,避免负重,保护下关节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贰人陪护;4、增强营养;5、全休壹月;6、骨折愈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明某用去医疗费77261.8元(含拓璞电器公司垫付的38000)。另,拓璞电器公司垫付了明某门诊医疗费888.4元。明某在住院期间向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生活助理费330元。出院后,明某于2014年10月27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明某用去伤残鉴定费840元。明某是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明某年满14岁,为未成年人。宋德江是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拓璞电器公司是车主,拓璞电器公司与宋德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宋德江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宋德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宋德江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宋德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明某。如仍有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宋德江正在履行职务,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拓璞电器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拓璞电器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款中抵减。明某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8150.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治疗机构的医嘱,明某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明某主张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为了避免诉累,根据明某的伤情结合现时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9天为195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9天为3120元。另加上住院期间明某支付的陪护服务费330元,合计护理费为3450元。5、误工费:明某主张其父亲在其受损后至定残前一天,一直请假陪护其,由此产生误工费。根据医嘱可证明明某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故明某主张其父亲在住院期间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9天为312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明某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明某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造成明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时明某仅年满1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8、交通费:明某虽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明某就医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营养费:因事故造成明某骨折,并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明某要求营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明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明某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明某的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7815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项目,但超出赔偿限额,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明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68150.2元由拓璞电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4075.1元,因拓璞电器公司已支付38000元,可见拓璞电器公司多付了3924.9元;上述第3-11项损失合计8055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但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某展华赔偿8055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某展华赔偿90557.4元,扣减拓璞电器公司多付的3924.9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实际应向某展华赔偿86632.5元。拓璞电器公司多付的3924.9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广州分公司索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明某赔偿866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明某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