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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万年与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年,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年,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楼515号。法定代表人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葵,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万年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万年,被上诉人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德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协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中协物业公司系北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赵万年系×××1102号房屋的业主。自2009年8月1日起赵万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楼道照明费,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1627.05元。经中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赵万年仍未交纳。要求赵万年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1627.05元,诉讼费由赵万年承担。赵万年于原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万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中协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中协物业公司依据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赵万年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根据合同向中协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中协物业公司要求赵万年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于2014年11月判决:赵万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七元零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万年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协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中协物业公司系北京×××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赵万年系×××11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2.39平方米,该小区6号楼为高层且有电梯。2009年7月13日,中协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聘用中协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有电梯)的收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月。中协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30日止。赵万年拖欠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1627.05元。本院审理中,赵万年称因原审开庭前与中协物业公司就物业费达成协议,故未参加原审庭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协物业公司达成协议。中协物业公司亦不认可曾与赵万年达成协议。赵万年提交2009年4月14日由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具的装修出入证押金收据、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收据三张,证明中协物业公司未代其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索相关费用。对此,中协物业公司称三张收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协物业公司主张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也是赵万年与上一任物业公司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协物业公司并未得到小区业委会的授权,无权代为索赔;该小区业委会已于2011年解散,中协物业公司也已于2013年撤出小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万年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赵万年于原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万年上诉称中协物业公司在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万年称中协物业公司未代其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追索装修出入证押金、装修、装修管理费等,但赵万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协物业公司有义务代其追索上诉费用,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赵万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赵万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赵万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