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冬某(自报名),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塘美村委会塘美村二队**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袁冬某向吸毒人员邓少某、苏坚某、覃汉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邓少某贩卖约8次,每次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向苏坚某贩卖约60次,每次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向覃汉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同月16日,袁冬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环高速路桥底漖边村麦当劳东侧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海��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冬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向邓少某和苏坚某各贩卖了2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袁冬某向吸毒人员邓少某、苏坚某、覃汉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向邓少某和苏坚某各贩卖约2次,每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向覃汉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同月16日,袁冬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西环高速路桥底漖边村麦当劳东侧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2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大沥镇黄岐漖表村向一名女子购买的,我每次都是打1341322****的电话号码联系该女子购买。我每次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我不清楚,到现在我共花费400元购买海洛因。我的电话是18176******。证人邓少某辨认出被告人袁冬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苏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4年6月开始在大沥镇黄岐漖表村一带向一名广西籍女子(电话13413******)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一般一至二日便会向她购买毒品,且每次均是打她电话约好交易。有时我也会拨打1340222****的电话购买毒品,接电话的是名男子,但是与我交易的是广西籍女子。我每次购买价值50元约0.1克海洛因,共花费约6000元��我共与广西籍女子交易60次左右。同年7月14日9时许,我用电话约好广西籍女子在黄岐西环桥底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同月16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广西籍女子在黄岐西环桥底购买毒品,当我去到黄岐西环桥底等贩毒的女子出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的电话是13534******。证人苏坚某辨认出被告人袁冬某就是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覃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平时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我想吸毒时就打电话给一名叫肥仔(电话13112******)的男子并告诉他我的位置,他就叫一名年约25岁的女子将海洛因送来给我,我就用钱跟她购买毒品。2014年7月14日下午,我跟那名女子购买了50元约0.01克海洛因毒品,我只跟她购买过这一次。同月16日12时许,我步行到大沥镇黄岐广佛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截查,当时我见到卖毒品给我的女子也被截查,后我们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我的电话号码是13534******。证人覃汉某辨认出被告人袁冬某就是贩卖毒品的女子。4、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5、扣押清单及照片,内容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袁冬某处扣押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袁冬某的手机号码13413222***2014年7月10日至同月16日的手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内容为:邓少某手机号码1817683****在此期间未与袁冬某有通话联系;苏坚某手机号码1353439****在同月15日与袁冬某通话六次,同月16日与被告人通话一次;覃汉强手机号码1353447****在此期间未与袁冬某有通话联系;覃汉强所称的“肥仔”的手机号码1311276****与袁冬某联系频繁。8、被告人袁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在广州市番禺市桥的街边向一名年约三十多岁的四川籍男子以450元/克的价格购买的,后我用黑色胶纸将毒品分包成一粒粒后再拿去贩卖。我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贩卖毒品,每日交易毒品金额约500元,合计5000元。同月16日7时许,我从广州市番禺祈福新村工地坐公共汽车到广州市滘口车站下车。同日9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我到黄岐西环桥的麦当劳附近交易,后我就从黄岐的漖边村步行到麦当劳,在外边看见那名男子在等我。那名男子见到我就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就给了他两粒用黑色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毒品交易后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搜出1粒毒品海洛因、1部用于贩卖毒品的粉红色手机及200元赃款,以上财物已经被公安人���当场扣押。被告人辨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辨认了苏坚某、覃汉某。关于被告人袁冬某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袁冬某向吸毒人员邓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8次、向苏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0次的事实仅有证人邓少某、苏坚某的单方陈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袁冬某分别向邓少某、苏坚某贩卖毒品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冬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