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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顺海诉唐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海,唐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顺海。委托代理人李永庭。被告唐炳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负责人谭卫年。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原告赵顺海诉被告唐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庭,被告唐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海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乘坐赵顺平摩托车从雷山县县城往永乐方向行使至黎炉线190km+100m处,与被告唐炳春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唐炳春因占道行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住院第一个月,被告唐炳春请有专人对我进行护理,产生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81元、护理费13454元、伙食费381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共计47880元;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唐炳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出院后医嘱;5、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8、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9、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5月18日至6月13日的相关误工费、伙食费,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6月13日之后的治疗属于过度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9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车票上记载时间与鉴定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此笔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唐炳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赵顺海安排入院治疗,并安排了护理人员。6月中旬,赵顺海已经痊愈,并能够自行活动。因赵顺海能够自理,我撤掉了护理人员。赵顺海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只适合于5月19日至6月19日,之后的要求不合理,不应当赔偿。被告唐炳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赵顺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支付;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领条,用以证明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住院病人就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一次性医用品消耗登记表,用以证明6月13日以后医院对原告停药,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不同意出院;6、病人住院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唐炳春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唐炳春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唐炳春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过度医疗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辩称,我们承担合理范围内赔偿责任,其他的过度治疗请法院驳回。到凯里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费法院应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6月13号以后的属于过度治疗,所花的费用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其他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唐炳春向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其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顺海、被告唐炳春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赵顺平的摩托车从雷山县城往永乐方向行使。当行使至黎炉线196km+100m时,与被告唐炳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贵HN61**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雷公交认字(2014)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87天,在此期间,被告唐炳春请有一人对原告护理了1个月,并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同时支付了64天的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787.75元,该款被告唐炳春已经支付。原告治愈后,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法临鉴(残)字(2014)3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一事,原告共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1530元,同时误工2天。同时查明,被告唐炳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08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二被告提出2014年6月13日以后的治疗属过度治疗,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6月13日止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6月13日后的治疗属过度治疗,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5月18日受伤住院,于11月21日出院,住院187天,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3日,伤残鉴定误工2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210天。原告系农林渔牧劳动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渔牧的年平均收入为3085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749.32元(30850元/年÷365天×210天)。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11月21日出院之日止,共计住院187天,除去被告唐炳春聘请一人对原告护理30天以外,剩余157天系原告亲属护理。其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22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40.19元(28224元/年÷365天×157天)。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87天,被告唐炳春支付了64天的伙食费,剩余123天没有支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90元。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53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的提供的票据与鉴定事件不吻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顺海伤残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17749.32元、护理费121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检查鉴定费1530元,共计45977.51元。二、驳回原告赵顺海的剩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秀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