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文光与罗文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光,罗文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罗文光,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凯,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武群,系原告的女儿,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文全,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太煜,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文光与被告罗文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凯、罗武群,被告罗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太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光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承包了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大鱼村19社土地3.556亩,承包期限30年,并取得了证号为cq120701190024号的经营权证。2002年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10年。现转包期满,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故起诉要求确认cq120701190024号的经营权证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文全辩称:原告所述转包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并无占用意思。但根据双方装包协议,如原告土地被国家征收,所获得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费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原均系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19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户主,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集体土地4.77亩。1999年,原告将其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10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至今。2010年7月3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委员会确认,原告承包集体土地3.55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CQ120701190024号。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证号为CQ12070119002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集体土地3.55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巴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页、《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19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与该集体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农业部门颁证确认,取得了集体土地3.556亩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证号为CQ12070119002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集体土地3.55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判决如下:原告罗文光承包的证号为CQ120701190024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集体土地3.55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罗文光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文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