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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印与吴献国、魏庆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田印,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一被告吴献国,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二被告魏庆纯,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印与被告吴献国、魏庆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献国、魏庆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印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借款224,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了100,000.00元,尚欠124000.00元及期间利息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献国、魏庆纯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田印借给吴献国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2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到期借款全部还清,超期按3%收取利息。借款人:吴献国(捺手印),担保人:魏庆纯(捺手印),2014年3月13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了100,000.00元,尚欠124,000.00元及期间利息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人田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做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献国给付原告田印人民币124,00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本金224,000.00元,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124,000.00元,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魏庆纯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780.00元(贰仟柒佰捌拾元),减半收取1,390.00元(壹仟叁佰��拾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