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圣明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圣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127号申请执行人黄圣明,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黄圣明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圣明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72,19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房产交易中心、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XXX号一区东方云顶广场1-4幢房产和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XXX号一区东方云顶广场1号楼533、625、723、726和1020室房产。因首封权不属本院,故对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在全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