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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东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