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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MK06**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望公路17.5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女,75岁)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法院环节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法庭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MK06**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望公路17.5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女,75岁)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目击者王某某报警,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警人员赶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书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证实王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0.8804mg/100ml。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8、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交警人员赶到后如实供述的情况。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待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量刑表附后:王某交通肇事量刑一览表被告人:王王某罪名:交通肇事量刑情节法定:1、自首酌定:1、赔偿2、谅解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18个月增加刑罚量基准刑18个月调节基准刑1、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20%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30%刑期计算公式18个月X(1-30%-20%)=9个月结果24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不能突破法定刑。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自首、赔偿、谅解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