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某协会、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电视台卫视频道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协会,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电视台卫视频道,朱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6号原���上海某协会。法定代表人夏某,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电视台卫视频道。法定代表人吕某,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A(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原告上海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电视台卫视频道(以下简称某卫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通知朱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协会、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周某以及原告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卫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协会、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某协会是直接受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的社会团体,成立以来从事于技术咨询、监测、中介、组织培训、标准制定、政府委托等工作,是具有一定全国范围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和社团法人,有协会会员40余家,协会的会员以上海地区的会员为主,从事于生产辐射面料产品的原料、面料以及成衣制作。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是专门生产辐射材料纺织品的公司,企业自成立以来,凭借优质的产品在社会以及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并且均是原告某协会的会员。2013年8月14日,被告某卫视的XX栏目组播放了标题为“辐射服不辐射、手机套能辐射致癌物质”的节目,在节目中主持人使用了用以测量低频辐射的高斯表来测试手机等高频设备的辐射值,该高斯表的测量频率范围为20HZ至300HZ之间,而手机的正常工作频率是800MHZ到1900MHZ之间,故使用该仪器测电场,纯属胡闹。被告某卫视又在节目中以日本一家以电离辐射防护为专业背景的公司作为检测单位,在节目中使用了测量放射性辐射的仪器来测量、检定电磁辐射屏蔽材料,好比是用血压计测体温。而事实上,上海测试中心每年测试大批辐射孕妇装面料,测试数据表明相关单位生产的辐射面料在30MHZ-3GHZ频率范围内都有20-50DB的屏蔽效能。某卫视如此报道致使消费者产生辐射孕妇装并无功效,长期处于电脑、电磁炉、使用手机环境下并未受到有效保护的错误认识,对于上述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在节目中,XX大学辐射防护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朱某作为专家进行了不严谨且不当的所谓科学评述。他本身是研究放射性辐射的,根本没有研究非电离辐射的背景,他在节目中的有关言论也是错误的,并且对于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此节目播出后,各地电视台以及相应的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和录播,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也链接了相关视频,这些行为在社会上对原告造成了极其巨大的不良影响,对原告的名誉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某协会作为国内���一的一家面向辐射行业的协会,被告某卫视在节目中散播辐射服无用,对整个行业的打击很大,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均是辐射服的实际生产企业,被告方的言论与视频导致消费者对企业产品的性能以及名誉产生了质疑。故三位原告共同主张:1、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卫视立即停止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卫视、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以及学术刊物中向三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卫视在其网站首页、其栏目中或者同等黄金波段类似节目中作连续正面报道以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卫视、被告朱某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计(包括公���费7,000元、高斯表费用470元、检测费1,500元、律师费90,000元)。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辩称,涉案视频是被告文化传播公司基于与被告某卫视相关公司的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在其网站上传播的,在授权期满后现已下线了,同时被告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对相关视频进行实质审核的义务,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不同意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卫视辩称,某卫视制作、播出的XX栏目的节目属于合法的新闻报导,其报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一、某卫视制作的此期节目不针对任何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侮辱或者诽谤损害三位原告的名誉。节目内容完全是对辐射服是否具有辐射功能这一客观现象或事实所做的探讨性的报道,并且节目最终也没有给出唯一的结论性的意见,而是以严谨的态度提出对某一类科学问题的探讨。节目报道的本身也属于被告某卫视作为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自由的范畴;其二,此期节目在整个新闻报道中均没有提及任何一家辐射服装以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更没有提及相关产品的名称或品牌,以及本案的任何一位原告的任何信息。该新闻报道的受众群体,不可能通过该节目直接或间接地联想到本案的三位原告中的任何一位原告,事实上该新闻报道根本无法对三位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同时,三位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因原告的新闻报道受到了任何的损害,原告相关想象的推断属于典型的举证不能;其三、某卫视在新闻报道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以节目形式对某一客观事实或科学现象进行探讨性的报道,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也没有意图以新闻报道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于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没有损害后果,就谈不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四、某卫视在节目中的相关报导具有科学依据。节目展示的实验过程是符合科学规则的,具有科学依据;作为嘉宾的XX大学朱某教授具有深厚的学术背景、理论功底,是国内电磁辐射和电离辐射方面的权威和专家,德高望重,其所在的XX大学及相关研究机构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其言论本身就具有科学性。最后,任何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历来均伴随科学探讨,学术争鸣,对于不同学术观点与学术争论的报道,是新闻媒体的自由,也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向上发展的动力。原告的诉求在事实上妄图通过法院判决这一合法形式,妨害新闻报道的自由和学术争鸣,同时意图就“辐射服装是否具有辐射功能”这一学术争论和探讨问题造成学术上的“一言堂”。综上,被告某卫视要求法院驳回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其系2001年XX大学工程物理系的博士后,现系XX大学教授,也是XX大学辐射防护办公室的常务副主任,负责管理XX大学的电离和电磁辐射工作,其完全具备上述领域的学术背景。其认为,在正常环境下,比如一个孕妇在马路上正常行走是没有必要防电磁辐射,穿上辐射服的。如果防电磁辐射材料将身体严密包裹的话,确可辐射,但实际情况是衣服的穿着不可能完全紧密地包裹,因为辐射是会拐弯的。同时,防电磁辐射面料的屏蔽效果,并不能等同于孕妇穿上防电磁辐射服后的防护效果。其在节目中所作的陈述均是真实、有科学及实验依据的。故要求驳回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协会系在上海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由防电磁辐射面料、成品加工生产等相关领域单位组成的行业协会;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系本市两家生产防电磁辐射产品的企业,均系原告某协会的会员单位;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系在本市注册,经营文化传播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为用户提供视频上传存储空间、可以在该网站上观看用户上传的视频等服务;被告某卫视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营某某电视台的卫视频道,传播各类电视节目;被告朱某系XX大学教授,担任XX大学辐射防护办公室的常务副主任。被告某卫视在2013年8月14日播出的XX栏目中播放了标题为“辐射服不辐射、手机套能辐射致癌物质”的节目,前半段节目中有与三位原告诉求相关的主要情节如下:一、镜头切换至一家母婴用品店。旁白:店员用辐射服将手机包裹住,然后再打电话发现手机居然无法接通。手机被包裹住之后无法接通,能说明辐射服能辐射吗?我们买了一件800多元的辐射服来进行实验;二、镜头切换至一个办公场所,求真记者杨某手拿辐射服���高斯表进行测试。记者:现在我们手上拿的是用来测量辐射的高斯表。首先,来测一下我们平时每天上班一族都会用到的电脑辐射是多少?这个数值显示是0.04,接下来就看我们穿上辐射服之后再通过它来测量辐射值是多大。我发现没有什么变化,数值还是0.04。通常我们在商场选购辐射服的时候,导购员都会拿手机来做实验,就是把它包裹在里面,然后捂住之后就没有什么信号了。然后再来测试一下,目前它的辐射值是多大。用高斯表测试包裹住的手机,上面数值显示大概是0.05的样子。接下来我们再把手机拿出来,再测试一下恢复信号之后这个手机它的辐射值是多大。同样是在0.05的数值左右徘徊。三、镜头切换至一处室内环境,朱某,XX大学辐射防护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朱某:我们测试过一部分辐射服的情况效果也不是很好。某一种材料肯定对某一个类型的��射有一定的阻挡作用,但是你不能说对所有的都有阻挡作用。旁白:之所以辐射服都会给你展示屏蔽手机信号,那是因为手机信号是一种比较弱的电磁波,是手机辐射的一小部分,只是信号更容易被阻拦住而已,所以能不能包住手机信号并不能够说明辐射服的防护性能。朱某:我们曾经也在我们XX的一个实验室测过,有些辐射服在我们特殊的场所就是标准的场所检测到的话效果也没有它讲的那么好。朱某:地球本身就存在电磁辐射,并没有发现对人有什么影响,那么电磁辐射要有影响一般是在它超标的情况下,并且在长时间受到这个辐射。正常的情况下电磁辐射还不需要通过辐射的衣服来进行防护,正常的有一些设备包括微波炉跟电视机,它这个辐射应该对人没有什么影响。四、镜头切换至新闻大求真日本实验现场。旁白:在一个特殊较高级别的辐射下,辐射服确实没能挡住辐射。测试人员用测试仪对两件辐射服作测试,一件是较便宜的辐射服,测试后视频显示辐射报警几个红色大字,数值显示0.37。另一件是较贵的辐射服,测试后视频显示辐射报警几个黄色大字,数值显示0.38。五、节目最后,镜头切换至新闻大求真工作人员用测试仪对一处室内各类家用电器进行测试的画面。旁白:事实上,新闻大求真之前多次进行过求证。家用电器它们的辐射值都比较低,大多在零点几伏每米。只有鱼缸的变电器、路由器、微波炉稍高,工作中常用的电脑在2.2伏每米左右。即使在电脑很多的办公室,由于电磁辐射一般在一米之外就会衰减的很厉害,也很难超过国家规定的不超过12伏每米的安全标准,所以都是安全的不需要过分担心。上述视频播出后,在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经营的文化传播网上可查看到此视频。现通过文化传播网上已无法查看该视频。另查明,三位原告对上述视频进行了公证,并经公证在某一商场采购某一品牌“防电磁波上衣”(该品牌上衣内有纸质标签载明“防电磁波产品面料”屏蔽效能达到99.9%)送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经检测该院出具检测报告显示结论为该品牌服装面料在10MHZ-3GHZ范围内,屏蔽效能大于99.999%。为此,三位原告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检测费1,500元,又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购买高斯表支出470元。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检测报告、视频文字稿、高斯表购销合同、使用说明、发票、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其一,本案所涉被告某卫视制作播出的XX节目“辐射服不辐射、手机套能辐射致癌物质”中,并没有对进行实险的辐射服标识具体生产厂家,节目中也没有议及本案的三位原告,而本案的三位原告之一的原告某协会以行业群体名誉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告科技公司、原告新材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且不论从科学角度分析,仅从举证角度评析原告某协会主张其协会成员生产,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新材料公司生产的防电磁辐射服具备相应的功能而提供的证据是检测部门对于防电磁辐射服面料是否具有防电磁辐射的功能的检测报告,但基于基本的物理常识,也如被告朱某所述,防电磁辐射面料仅仅是其成品防电磁辐射服具���防电磁辐射功能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且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民用防电磁辐射服的产品标准并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对于防电磁辐射服在民用领域的运用一节,确实存有一定的争议,因此,在此情形下被告某卫视作为大众传媒制作、播出涉案节目从行为主观上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其三,根据物理理论,依据能量的高低及电离物质的能力,辐射分为电离辐射与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是拥有足够高能量的辐射,可以把原子电离,即通常而言的α、β、γ辐射以及中子辐射,而非电离辐射之能量较电离辐射弱,不会电离物质,即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可见光、紫外线等。本案所涉防护服,从大众口口相传、生产商宣传名称以及本案三位原告在诉讼中所引用的概念均为“辐射服”,但从实际功效上以及生产商宣传的实际效用结合相关物理理论,进行电磁辐射方面的防护应系原告方生产辐射服用途所在,而被告某卫视在节目中使用日本专业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测排除“辐射服”不具备防电离辐射的功能,并无不当。本院也注意到三位原告提及的被告某卫视在节目中使用了高斯表检测其频率范围之外的手机的电磁辐射,对于此节被告某卫视在本案质证中表述此类检测也是一种检测方式,此类表述虽显牵强,但被告某卫视在节目中确也展示了使用防电磁辐射面料的服装,在用衣服包裹手机后,确能对手机的电磁波信号进行屏蔽,且在该节目结尾处较为科学的阐述了电磁辐射的安全问题。因此,被告某卫视制作的该期节目在行为上不具备违法性,也难以认定其新闻报道的失实。因此,三位原告主张要求认定被告某卫视所制作的涉案节目对其名誉权侵权一节,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朱某在节目中以其专业学者的身份,阐述其观点并无不当,不存在对三位原告的侵权。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某卫视不存在名誉权侵权的事实,故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本院未认定三位被告对三位原告名誉权的侵权,故三位原告所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位原告以其名誉权受侵权提出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协会、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某协会、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