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杰与吸毒人员冉某约定在本市二环路华仔旅馆附近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杰处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4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冉某处缴获刚从被告人周杰处交易来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4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毒品检验意见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通话���单、证人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以及辨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742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