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郝芳诉杨洋、陆保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新疆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保林,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郝芳为与被上诉人杨洋、陆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郝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 飞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