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玲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玲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00号罪犯陈玲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玲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没收扣押再案的违法所得、赃物、作案工具等,追缴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陈玲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月1日以(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玲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玲平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6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玲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玲平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0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