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执行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袁玉欣、河南阑桂腾芳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袁玉欣,河南阑桂腾芳家具有限公司,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异字第5号案外异议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崇文路与康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牧,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固始。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固始。申请执行人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富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山、郭留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85号省注协大厦**层。负责人刘法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玉欣,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阑桂腾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袁玉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袁玉欣、河南阑桂腾芳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在我公司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为9500301220000000071389,并存入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我公司已取得对该帐户的控制权并实际管理该帐户,对该帐户资金依法属于质押担保金,我公司对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帐户内的1000万元依法享有质权,该帐户内保证金不能用于偿还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外欠债务,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扣划保证金帐户资金不当,要求解除对此帐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在固始天骄村镇银行开立的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为一般性存款帐户,存入的1000万元存款是一般性存款,不是质押保证金,构成金钱质押保证金需具有金钱质物特定化和转移实际占有,而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只开立了一般性帐户不具有特定化,而且该帐户是在河南盐业担保公司名下,也没有转移占有,所以不具有质权性质;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执行扣划,对银行其他业务保证金能否扣划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扣划该帐户的存款。本院听证查明,2015年1月4日,在诉讼过程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村镇银行开立的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2015年2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村镇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宗旨及合作业务范围、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内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担保业务的金额为乙方存入甲方帐户资金数额的五倍,最高不超过陆倍。第四条担保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担保。协议没有约定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村镇银行开立的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为保证金专用帐户。2014年12月29日,固始天骄村镇银行与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分别为李文彬、叶和春担保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固始天骄村镇银行与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胡士厚担保300万元,三份保证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为质押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质押保证金等问题。本院认为,以保证金等权利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主债权和种类和数额,质押财产的名称、性质、数量状况,质物的移交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保证合同》,但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帐户、质物性质、数额等内容,担保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金帐户,质物性质、数额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更进一步印证了乙方对甲方的保证是债权性保证,而非物权性的保证,因此,此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金担保必须具备“质押物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数额,也未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帐户,更未约定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帐户内资金为保证金,虽然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村镇银行开立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但户名仍是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帐户资金没有转移至固始天骄村镇银行占有,因此,帐户9500301220000000071389内的资金不具有金钱质押要件要求,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扣划是被执行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四伟审判员 李全中审判员 刘 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西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