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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朱永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5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复兴圩。法定代表人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永志,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永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反诉原告)朱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林、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曾经协商并初步达成过油桃种植合作意向,但由于被告不按照草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及丙方拒不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合作意向约定无法履行。后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了合作意向合同,改由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年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采取拖延、敷衍等方式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且不支付土地租金。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综上,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双方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租金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承租地上种植物予以清除并将承租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志辩称,1、中德公司在诉状中的所述与事实不符,中德公司与我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未终止该合同。我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合作合同当事人仅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涉及丙方,所以原告所谓的丙方并非本合同当事人,其无需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限内,我方从未与原告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原、被告未签订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租金,我方未就涉案土地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解除合同之说。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采取限制通行、断电等违法措施,严重干扰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继续履行《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3、赔偿直接损失79850元及间接损失。反诉被告中德公司辩称,朱永志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经协商终止,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由于朱永志不付租金,被反诉人已多次通知其交纳,现租赁合同已终止,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德公司与朱永志签订《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一份,约定一、甲方(指中德公司)自愿以其拥有土地及194个钢架大棚80米*8米与乙方(指朱永志)合作,土地位于永宁镇侯冲村复兴圩中德生态园内;二、入股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三、股金分红及支付方式1、甲方入股土地的折股方式及份额:16%;另用现金入股14%;2、股金分红约定:根据入股方份额按比率分红;3、股金分红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现金方式,果实销售完成后一周。合同还约定当前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统计、当前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作价及归属约定、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约定均“以正式合同为准”等内容。该份合同虽留有“丙方”栏目,但无任何内容的记载。2013年7月9日,中德公司向朱永志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朱永志未按《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相关条款履行义务,双方已达成口头共识:同意废止《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另行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现限朱永志在十日内签订大棚租赁合同。该通知书朱永志未签收。2013年7月13日,中德公司工作人员嵇良、杨园元、丁莉与朱永志举行会议,据会议记录记载中德公司强调由于朱永志的违约,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朱永志返还中德公司入股的5万元现金、以后双方按租赁模式处理;朱永志陈述:既然按租赁模式处理,5万元肯定退还,但租赁费应按22万元一年支付。2014年3月13日中德公司向朱永志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在不考虑钢架大棚租赁费的情况下,朱永志应在收到通知七日内按每亩每年900元的价格支付243亩土地二年的承包费452400元,并强调“如你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述款项,我司将视同你方放弃承包该块土地的种植承包权”。朱永志于2014年3月14日收取该通知,并注明:“通知收到另议有待商讨”。2014年11月4日,中德公司又向朱永志发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土地及钢架大棚设施的租赁合同;接通知三日内交纳租赁费575700元及逾期利息52948.44元共计62868.44元等内容。庭审中,朱永志陈述中德公司第一笔入股资金应为14万元,但中德公司仅入股5万元,该5万元在2013年7月13日会议后已退还中德公司。庭审中朱永志陈述其反诉请求79850元的构成为:工资6200元;120个大棚需修剪,每个大棚需人工费200元,共计24000元;193个大棚需施基肥,需支付9650元;183个大棚需安装薄膜,需支付人工费50000元。针对其反诉请求除一份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2000元)外未举证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三份通知书、会议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朱永志在2013年7月13日会议中的陈述以及会后将5万元退还中德公司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除《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之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只不过因租赁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由于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2014年3月13日中德公司向朱永志发出通知、朱永志收取该通知但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后,中德公司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中德公司要求被告朱永志将承租地上种植物予以清除并将承租土地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永志提起反诉的前提是《大棚油桃种植项目合作合同书》(草签)未解除,双方系合作关系,现该前提已不成立,故朱永志提起的各项反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地上种植物予以清除并将承租土地交还原告南京中德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永志的各项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永志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反诉原告朱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