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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与王某乙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伤者头皮创瘢长8.2cm并致左颞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提取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