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与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贝诺公司)诉被告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豪盛公司与原告贝诺公司签订了《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豪盛公司结欠贝诺公司货款54871元,后豪盛公司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豪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871元,并负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盛公司负担。被告豪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贝诺公司与被告豪盛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贝诺公司向豪盛公司供应电气原件。2013年12月31日,贝诺公司向豪盛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豪盛公司结欠货款54871元。豪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军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豪盛公司分文付款,贝诺公司遂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贝诺公司与被告豪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豪盛公司未提供在对账后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对豪盛公司结欠货款548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豪盛公司对货款54871元应负偿付之责。贝诺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豪盛公司应负担货款54871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豪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4871元,并负担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6元(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豪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贝诺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