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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杨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宏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杨兰,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升镇设施农业项目园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22.5亩土地,建设高标准温室大棚;期限10年,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600元,分三期交纳,第一期交纳三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第二期交纳三年的,第三期交纳四年的租金,在每期的第一年的4月1日前交纳。原告将土地租给被告后,被告交纳了第一期三年的租金,但没有按时交纳第二期三年的租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土地及附着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升镇设施农业项目园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22.5亩土地建设60栋高标准温室大棚;期限10年,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600元,上打租,租金分三期交纳,第一期交纳三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第二期交纳三年的、第三期交纳四年的租金,在每期的第一年的4月1日前交纳。同时约定,如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弃管和撂荒、未按时给付流转价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投资建设的温室及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建设温室大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第一期三年的租金,但未交纳第二期的租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到本院起诉被告杨兰,要求给付第二期土地租金220,5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三次给付原告租金7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温室大棚也已弃管、撂荒三年。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及附着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升镇设施农业项目园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并弃管、撂荒土地三年,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盘山县高升镇文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兰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高升镇设施农业项目园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杨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租用原告的122.5亩土地;三、被告杨兰在租用土地上建设的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方斌人民陪审员  陶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