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章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章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章云,绰号“小白眼”,农民。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撤销缓刑,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1日因注射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章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袁章云在其所暂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油车巷弄50号2单元222室内,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容留吕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晚,被告人袁章云又以相同方式容留吕某一起吸食白天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袁章云在上述同一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胡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吸食。3、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袁章云在上述同一住房内,利用“小孔”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以及自制冰壶,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容留吕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23日清晨,被告人袁章云在上述同一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冰壶,容留梁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吸食。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章云在新昌县豪都宾馆门口被新昌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日采用胶体金法检测,袁章云、胡某、梁某、吕某四人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梁某、胡某、张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绍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章云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章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章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