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林某阳等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阳,林某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阳,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根,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学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为了诈骗他人的财物中获利,于2014年3月份购买到他人银行卡账户(俗称;黑户卡),然后将黑户卡银行账户告知他人,由其他人用手机电话(号码为893****)在2014年5月21日10时许打通邱某某的手机电话,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欺骗受害人邱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的银行卡被人刷了4900元人民币,让邱某某拨打号码为6931xxxx的电话处理。邱军权拨打该电话后被告知需要拨打号码为0105716xxxx的电话。当邱某某打过去后,对方称要其先把钱转到报警系统,将钱汇入账号为621558440200798xxxx的账户。之后,邱某某分多次将68100元人民币汇入该卡号。被告人林某阳便指派被告人林某根多次从柜员机或者转账方式将工商银行621558440200798xxxx账户内邱某某存入的68100元钱取出。被告人林某阳再将诈骗的钱交给其他同案犯。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从中获得赃款6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还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其取钱,诈骗他人人民币6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为了诈骗他人的财物中获利,于2014年3月份购买到他人银行卡账户(俗称;黑户卡),然后将黑户卡银行账户告知他人,由其他人用手机电话(号码为893****)在2014年5月21日10时许打通邱某某的手机电话,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邱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的银行卡被人刷了4900元人民币,让邱某某拨打号码为6931xxxx的电话处理。邱军权拨打该电话后被告知需要拨打号码为0105716xxxx的电话。当邱某某打过去后,对方称要其先把钱转到报警系统,将钱汇入账号为621558440200798xxxx的账户。之后,邱某某分多次将68100元人民币汇入该卡号。被告人林某阳便指派被告人林某根多次从柜员机或者转账方式将工商银行621558440200798xxxx账户内邱某某存入的68100元钱取出。被告人林某阳再将诈骗的钱交给其他同案犯。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从中获得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15时46分南城派出所接事主邱某某的报警称:其在2014年5月21日在浈江路工商银行存入67700元到卡号为621558440200798xxxx,后发现被骗,要求处理。2、被害人邱某某的报案笔录,报称2014年5月21日10时许,我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893****)对方自称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该名男子称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卡,被人刷了4900元人民币,让我去法院签名。我说我没有办理工商银行卡,那名男子说如果没有办卡就打另外一个电话(693****),我打过去对方一名男子这件事情要调查,让我打另外一个号码(0105716xxxx),打过去一名女子接到电话,那名女子问我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帮我安装报警系统,让我把钱全部存进报警系统,说我要取钱的话就去农村信用社取钱,如果我的钱不存进报警系统的话后果自负。于是我就按照对方提供的方式在南雄市雄州街道浈江路中国工商银行用我的农村信用社卡在左边第二台自动柜员机取了15000元,在12点左右在自动柜员机把15000元人民币存入账号(621558440200798xxxx)。后来在13点30分左右用同样的方式把52700元人民币存入同一账号,后���我发现被骗,我总共被骗67700元,于是我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林某阳的供述,供述了我是负责提供银行卡给诈骗分子,诈骗分子将骗来的钱存进我提供的银行卡后,由我及同伙到银行取款后,转交给诈骗分子,我从中收取手续费。我的同伙叫林某根,他是负责跟我一起取钱的,郑某某(音),他是负责办银行卡的,我的银行卡多数是跟他购买的。还有一个是郑某某的朋友,只在手机上存了一个“留”字,我向“留”也购买了几张银行卡。我是从2014年3月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围里租房住的,之后陆续向郑某某三、四十张银行卡(每张卡是200元)并叫郑某某介绍生意给我做。我说的介绍生意是指叫郑跃彬介绍一些诈骗分子给我,让诈骗分子将钱打进我掌握的银行卡里,我帮诈骗分子取钱,赚取手续费。之后,陆续有人打电话跟我联系,说有钱要进我的银行卡���要我去银行帮他们将钱取出来,我会跟他们说好一定的手续费,然后将钱取出来,按照他们要求的方式将钱给他们。我有一台黑色的手机,专门用来联系诈骗分子的,里面存了一些数字名称,如3、8、10、16等,就是我帮诈骗分子编的号码,方便联系。诈骗分子作案前会打电话给我,叫我将我手里掌握的银行卡号发给他们,诈骗得手后,他们会跟我联系告诉我哪张卡里有钱,之后我就去取钱。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编号16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报卡号给他们,于是我就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1558440200798xxxx报给他。大概到了5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16号打电话给我,说进了1万多,叫我去取钱。过了一会儿,16号又打电话给我,跟我说还有钱打进卡里,问我说一张卡一天是不是最多取2万,我说是,16号就跟我说多带两张卡出去,将钱全部取出来。我接到电��后就找到给林某根,将银行卡给他,叫他到银行取钱。大概下午2点多的时候,林某根取了钱回来,我数了一下大概是6万多一点,我扣除我的手续费6000多元后,就发信息给他,说钱取好了。16号就打电话给我,跟我对了一下钱的数目,然后叫我过去安溪县中医院附近将钱给他。我就搭车从厦门去安溪县城,大概5点30分左右,我来到安溪县城中医院附近的天桥底下找了一个快餐店,并打电话给16号,说到了,并跟他说我穿的衣服特征,16号就叫我等在天桥下等。过了没多久,有一个戴头盔,穿雨衣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我过去问他是不是16号,他说是,我就将钱给他了。16号收到钱后就离开了,我回到快餐店吃饭,吃完饭后就坐车回到厦门。因为那天下雨,16号骑了摩托车,戴头盔,穿雨衣,我没有看到他的样貌。我跟他就是电话联系,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16号在我手机���存的联系人就是“16”。我向诈骗分子收取8%-10%的手续费,叫林某根帮我取钱我分他1%-1.5%的手续费。所以这次诈骗我得到了6000多元手续费,林某根大概得到五、六百元,我之前有跟林某根说过我帮诈骗分子取钱,所以他知道帮我取的钱的来源。4、被告人林某根的供述,供述了我多次帮我堂哥林某阳(本案被告人)到银行去取诈骗到的钱。我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厦门市的银行提款机上帮林某阳取钱的。林某阳每次把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然后我就到银行的提款机上取钱。他每次都会给我取款金额的1%-1.5%作为好处费。2014年5月份的一天,林某阳给我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帮他去银行取钱,中午12时许,我就到厦门湖里区围里社华茂鑫手机城旁边小巷的交通银行提款机上取了9800元。然后我这9800元和银行卡给回林某阳,他就给了我100元好处费。卡号我���记得,密码是138597。过了几天,林家阳给了我一张邮政银行卡,让我帮他取钱。中午12时许,我就又来到上次取钱的厦门湖里区围里社华茂鑫手机城旁边小巷的交通银行提款机上取了4000元。然后我这4000元和银行卡给回林某阳,他就给了我60元好处费。卡号我不记得,密码是13859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林家阳又给了我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帮他取钱。中午12时许,我就到厦门市湖里区社宸宏科技有限公司老厂二号门旁的建设银行提款机取了20000元。然后等到过了晚上12点,我又到厦门湖里区围里社华茂鑫手机城旁边小巷的交通银行提款机上取了800元。然后我把这28000元和银行卡给回林某阳,他就给了我300元好处费。卡号我不记得,密码是138597。2014年6月15日的一天,林家阳给了我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帮他取钱。中午12时许,我去到厦门湖里区围里社华茂鑫手机城旁边小���的交通银行提款机上取了14700元。然后我把这14700元和银行卡给回林某阳,他就给了我200元好处费。卡号尾数是178,密码也是138597。我问林某阳这些钱的来历,他告诉我这些钱是骗来的,叫我不要问具体这些钱怎么骗来的。因为他会给我好处费,所以我在明知他这些钱是骗来的,还帮他去取钱。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骗的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浈江路中国工商银行2号人工服务窗口。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银行明细账单,证实卡号为621558440200798xxxx的账户的存取款的信息记录,并证实该卡在2014年5月21日分9次被转入68100元,当天异地ATM机被取出19700元,ATM机转账转出47800元。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7、邱某某邮政储蓄存折号4401002138xxxx及农村信用社卡号621518870100130xxxx的明细账单:证实邱某某在2014年5月21日记12时左右用农村信用社卡ATM机同城跨行取出15000元,并将邮政储蓄存折销户取出53644.42元,合计取出68644.42元。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其中:扣押持有人为林某阳的银行卡51张。扣押持有人为林某根的手提电脑、显示屏、电脑各一部、手机3部,银行卡13张。上述扣押物品的照片15张,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南雄市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一间无店名洗衣店铺将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抓获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阳于198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人林某根于1991年3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还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其取钱,诈骗他人人民币6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阳、林某根帮助诈骗的犯罪分子取钱而参与实施诈骗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根据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两被告人无异议。纵观本案,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跃 伟代理审判员 X X 彪人民陪审员 ��锦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