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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云层与苏州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层,苏州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赵云层。委托代理人杨琴、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社光村村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达。原告赵云层诉被告江苏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层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层诉称,其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其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还存在超时加班、克扣加班费、未支付法定年休假工资、混合用工等情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提交了书面离职信。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08元,支付失业金人民币9180元,并向其支付克扣的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元。被告环球集团公司公司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应诉),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未克扣原告的工资或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保自费部分金额。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后一个月的25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对此种工资发放方式表示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日。同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存在超时加班、克扣加班费、未支付法定年休假工资及混合用工。原告对2014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中,有232.85元确系被告代扣代缴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外267.15元工资差额应补发给原告,但原告未能及时说明其2014年2月份的应发和实发工资情况。被告在开庭后到庭表示,其并未克扣原告工资,考虑原告利益,其同意补发工资267.15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08元,支付失业金人民币9180元,并向其支付克扣的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50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50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属于克扣工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诉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中部分系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自费部分金额,另外的267.15元工资差额双方仍有争议,且原告也未能说明2014年2月份的应发和实发工资情况,但鉴于被告表示自愿补发,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267.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对2014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发放并无异议,而2014年2月份的工资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惯例于后一个月的25日左右(即2014年3月25日左右)发放,而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届至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的时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尚不可能发生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克扣2月份工资的情况。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实际仅为267.15元,如果原告有意继续维系劳动关系,通常而言尚不至于因为上述小额的工资差额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原告主观上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非因为存在小额的工资差额损害其利益。三、被告于2013年9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理应知晓这一事实,但原告在此情况下仍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或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维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此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照常理判断,如果原告珍惜并有意维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理性的选择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此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而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从原告的行为分析,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动因并非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损害其正当利益,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无意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和情况审慎研判分析,本案名为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上述多项因素审慎综合分析,原告以并不存在的克扣加班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原告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未列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无意维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另原告离职前已经正常缴纳失业保险,相关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918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层工资人民币267.15元。二、驳回原告赵云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环球集团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