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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侯学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以高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骆驼城镇新联村二社其弟媳谷某家看望其父亲王某乙,因父亲的赡养问题与谷某发生争吵,争执中,王某甲从谷某家院墙上拿起一块砖头将谷某面部砸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谷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属轻伤一级;面部右眉外端有一长4.0cm的不规则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证据支持控诉。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没有持砖头砸伤谷某,谷某的损伤不是他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自己不懂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愿意认罪。辩护人侯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胞弟王某丙到骆驼城镇新联村二社其弟媳谷某家看望其父亲王某乙,因其父亲的赡养问题被告人与谷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离开谷某家时,被害人谷建某随其后辱骂至院门外,被告人王某甲欲殴打谷某时,谷某将院门关上,被告人王某甲踢砸谷某家院门,并持砖块从尚未修砌好的院墙外扔进院内将谷某面部砸伤。谷某的损伤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属轻伤一级;面部右眉外端有一长4.0cm的不规则皮肤挫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谷某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谷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点多钟,他与兄弟王某丙去三弟媳谷某家看望其父亲,他与谷某因为赡养父亲的问题发生了争吵,他从谷某家里出来,谷某跟着骂了出来,他听谷某骂的话难听就准备打谷某。谷某见王某甲要打她就把街门关上了,他踢了一脚街门,之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王某甲到她家看望她公公王某乙,她和王某甲因为赡养老人的事吵了几句,王某甲就从她家里出来走了王某丙家。她跟着出来在家门口骂王某甲,她公公王某乙也跟着到了门口,王某甲从王某丙家出来准备打她,她就进门关上了街门。王某甲在她家的院墙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她家的街门,门没有砸开,王某甲就将砖头从门外扔进院子里将她砸伤了。之后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回家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在儿媳谷某家的街门前站着,他大儿子王某甲和谷某从屋里出来争吵,王某甲要打谷某,谷某把街门关上了。王某甲蹬了几脚街门,从院墙上捡了一块砖头向谷某扔了过去,他进门看到谷某的右眼眶处被砸烂了,流了很多血。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和他哥王某甲到他弟媳谷某家看望父亲,王某甲与谷某因赡养父亲的事情发生口角。他和王某甲从谷某家里出来到他家里。谷某跟着出来站在家门口骂王某甲,王某甲就从他家里出来准备打谷某,谷某进门把街门关上,王某甲推谷某家的街门没有推开,他就把王某甲拉开了,之后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回了家。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点多,他从夏天忠家回家,看见他妻子谷某在院门前,右侧眉骨处破了一个口子在流血,谷某告诉他是王某甲用砖头砸破的。他电话报了警。7.高台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红砖一块。证明:在案时间、地点,由被告人王某甲所持并致伤被害人谷某的工具。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由高台县公安局骆驼城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至21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拍照15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提取物证、被害人伤势情况。9.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害人谷某的损伤在高台县医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谷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1.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8-11无异议。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持砖头致伤谷某。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与证人是亲属关系且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偏袒受害人且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不一致,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2、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砖头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持有并致伤受害人的工具,砖头从院门外扔进院内如何致伤被害人,事实存疑待证。3、现场留有的血迹在院门外,而被害人陈述其受伤是在院内,不排除被害人关某与门相撞受伤的可能性。公诉机关认为:1、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之间均是亲属关系,证人王某丙与谷某素有积怨,对被告人持砖致伤谷某的事实有意隐瞒不作证。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持砖致伤被害人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2、现场勘察证据及提取的物证、被害人的损伤及损伤形成的司法鉴定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在院内受伤,血迹留在院外门前,与其受伤后即开门到院外察看的情节并不排斥且符合常理。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并非本案主要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事实的认定。4、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质证异议均属无证据证实的可能性推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查证认为:公诉机关的辩证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务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虽对其犯罪行为拒不供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持砖块致伤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起有过错,相应某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家庭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红霞审 判 员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