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粤RZW3**),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S26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角新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的到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肇事车辆及行驶证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甲、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即时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家属也对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以与前述相同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置其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粤RZW3**轻型普通货车及其行驶证,依法发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