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59号原告:陈斌,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剑,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苗苗,经理。原告陈斌与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7月6日,两被告因临时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8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8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到“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借条尾部两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10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宋剑、合肥永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劼审判员 孙林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