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书兵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书兵,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书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书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书兵自1992年开始信仰“地方教会”,后在多处存放邪教组织“呼喊派”的非法刊物。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书兵发放给基督教徒徐某《我们错了-重新评估倪柝声、李常受的“地方教会”运动》书刊7本,传播邪教组织“呼喊派”宣传品。2014年5月14日、2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平定庄村,查获闫书兵存放于租给他人使用的厂房、其经营的“e联贷”兰山运营中心内的邪教组织“呼喊派”书籍《我们错了-重新评估倪柝声、李常受的“地方教会”运动》3403本、《倪柝声文集》78本、《新约生命读经》71本、《倪柝声文集属灵的判定与判定实例》1本、《晨兴圣言》及相关书籍38本;查获被告人闫书兵存放于鲁Q×××××福田风景厢式货车内的《晨兴圣言》3本及存有新约生命读经音频文件一宗的收音机一台。另查明,“呼喊派”被公安部定性为邪教组织,教主为李常受,倪柝声为其培养人及合作伙伴。该邪教组织又称“地方教会”,主要书籍有《新约生命读经》、《晨兴圣言》、《重新评估倪柝声、李常受的“地方教会”运动》、《倪柝声文集》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共临沂市委610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闫书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书兵非法持有邪教组织宣传品并进行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传播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过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闫书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闫书兵不服,以“上诉人不信仰‘呼喊派’;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书兵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闫书兵所提“上诉人不信仰‘呼喊派’”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其参加了“地方召会”,其供认的组织体系、活动方式、宣传品等均与“呼喊派”的一致,并有在其出租厂房等处查获的大量“呼喊派”宣传品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已予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