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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亮。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彩礼7万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13年11月郭某某搬至舞泉镇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小区3号楼居住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将自己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92账户中的2万元以及账号为00×××13-0中的5万元取出,于当日将该7万元存入郭某某的账户(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89-102)。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在郭某某的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00×××89-102)存进7万元,主张该7万元是给郭某某的彩礼,郭某某不予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7万元属于彩礼性质,因此,对李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彩礼7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已对其曾支付给郭某某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7万元确系其为了与郭某某结婚而向郭某某支付的彩礼,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该7万元彩礼应当予以退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郭某某应返还其7万元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某以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郭某某返还其彩礼7万元,并提供了其曾向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的存款凭条予以证实。郭某某否认曾接受过李某某给付的任何彩礼。因李某某所主张的该7万元的给付过程与民间普遍遵循的彩礼的给付习俗不符,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