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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冠毛巾厂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708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甲18号。法定代表人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被告公司十四名职工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区纺织小区(以下简称纺织小区)的供暖单位,自2007年至今,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告公司十四户职工共拖欠供暖费23980.5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3980.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居住在纺织小区的这十四户是我们的职工,这十四户之前的供暖费也是我们交的。但是,因为我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且供暖期没有到,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纺织小区供暖单位。居住在该小区14号楼2单元XXX号十四户为被告公司职工,上述业主未交纳2014年度供暖费共计23980.5元。被告认可此前一直为上述职工缴纳供暖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煤改气协议书》、2014朝民初字第15219号调解书、供暖费用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热费。供热人与用热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的,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事实上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现其要求被告交纳相应年度的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京冠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