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浩与何兵、李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52-1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何兵,李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52-1号原告:王浩,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孝明,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浩诉被告何兵、李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浩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何兵、李孝明价值9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张兴元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张兴元名下位于合经区繁华大道北,翡翠路东凯旋公寓××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产,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里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