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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向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向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向红,外号“向老板”、“吊毛”,男;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向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谢向红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蒋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向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谢向红求购400元的毒品,被告人谢向红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附近交易。后谢向红开车来到布溪居委会附近的马路上,在被告人谢向红的车上,李某给了被告人谢向红200元,赊欠200元,被告人谢向红给了李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谢向红开车将李某送回其在冷水江市菊花井的家中,李某将赊欠的200元也给了被告人谢向红。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谢向红与吸毒人员李某在冷水江市武陵城酒店吸食毒品,当被告人谢向红从酒店出来走到冷水江市商业步行街北区出入口时被接到举报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藏匿在附近花坛内的5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9.5粒红色片状物品。到案后,被告人谢向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4685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82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向红求购600元的毒品,被告人谢向红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新邵县坪上镇时荣桥岔路口交易,后龙某和外号叫“龙龙”的男子来到约定地点,龙某给了被告人谢向红400元,赊欠200元,被告人谢向红给了龙某约2.8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离开现场。3、2014年10月14日,吸毒人员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向红求购500元毒品,被告人谢向红要龙某到新邵县坪上镇去拿,龙某因在打游戏,就没有去拿。次日9时许,被告人谢向红打电话给龙某称其将毒品送到冷水江市禾青镇,龙某表示同意。后龙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在民警的安排下,龙某与被告人谢向红约好在冷水江市禾青镇锦绣东升酒店交易,当被告人谢向红来到约定地点时,蹲守在此的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谢向红驾车逃跑,当其逃至新邵县坪上镇杨桥村地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红色片状物品3粒。到案后,被告人谢向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2.867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286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谢向红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6238克,得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宾馆入住登记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向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向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向红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同时被告人谢向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向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向红因非法持有毒品已被羁押的16日,应当在执行刑期中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谢向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向红被抓获时其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经查,被告人谢向红系以贩养吸人员,在其被抓获后所收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向红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向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向红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旭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蒋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