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傅某,吕某甲,李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住即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住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住址。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吕某甲之母。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为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为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彩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傅某、吕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895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理赔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叫儿埠村至西山前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吕某乙驾驶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傅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2014年10月13日从吴某处购买,该车挂靠于青岛某公司。车主于2014年3月19日为鲁B×××××号车在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办理了强制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同时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查明,被害人吕某乙,男,1982年4月2日生,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其母亲,傅某系其妻子,吕某甲系其儿子。西叫儿埠村属失地村庄。被害人吕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亲属支付医疗费6159.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8.5元(3人×10天×116.95元)、医疗费61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99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2041.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例,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环秀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李某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三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16159.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星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理赔标准赔偿办理理赔,经查,被害人吕某乙所在的西叫儿埠村属失地村庄,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事故赔偿,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傅某、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5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傅某、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