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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玉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玉超。委托代理人王建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超委托代理人王建其、张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58分,原告车辆(冀E×××××自卸车)营运时,在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黄寺镇张安北意外翻车。造成的损失有:村民董志坤水管和玉米地损失2500元,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24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了现场。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投保车辆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79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需要有证据进行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超所有冀E×××××福田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间自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庭审时原告称2013年9月18日19时58分,原告车辆(冀E×××××福田自卸车)营运时,在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黄寺镇张安北意外翻车,报案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在邢台市桥东日丰汽车维修部修车12460元,维修厂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称修理项目不一致,被告核定损失为3020元。原告举证事故给第三人董志坤玉米地损坏,赔偿董志坤2500元,被告称损坏两亩地真实性有异议,不可能损坏这么大,且证人未到庭,不能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原件一份、日丰汽车维修部发票原件一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维修单原件一份、董志坤收款收据2500元原件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按第三者合理损失及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赔偿原告。原告对于车辆损害在汽车维修部门进行了修理,也开具了正规发票,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修车存在造假行为,辩称对于原告修车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第三人2500元,证人没有到庭,被告辩称损失没有那么大,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者的损失,本院酌定认定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玉超第三者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1666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