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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国强。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支路*号*单元***室。注册号:330681000082368。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国,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强与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被告蓝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原告长期在电力系统工作,到2012年10月,在单位领导陈哲列、姚慧云的安排下,在公司四楼会议室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承诺不影响以后工作,当天在场共五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一直违反劳动合同,扣发劳动仲裁款到2014年10月15日,因而原告无法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劳动仲裁庭审时口头提出2014年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因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进行调解,因无法继续工作提出75000元赔偿,仲裁员斯子龙称没有法律依据就由他提出方案,支付差额工资1500元,办理正当手续并且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由于书记员斯敬涵没有写明仲裁员的方案,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后拒绝办理正常手续和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使得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本应在2012年10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金,事实确因没有缴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皆由被告承担。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要求继续工作,立案时副科长楼颖不同意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申请,故再次提出。原告在电力系统工作长达20年,并且劳动合同是由单位领导强烈安排下与被告签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工作至少两年以上。现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元;二、判决准许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诸劳仲案字(2014)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2月份开始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份是以现金方式到社保部门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只要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就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即使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11个月,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后,还是可以继续累计的。被告之所以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工作态度和人品有问题,原告在工作时总是挑三拣四,而且原告总是想来就来,说不来就不来,总是旷工。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蓝天物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强与被告蓝天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卸工,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国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000元,支付无理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陈国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原告陈国强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后原告陈国强再次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补发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300元,补发2013年高温补贴8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由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771.70元、高温补贴640元。原告陈国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1日,原告陈国强又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天物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元,并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31日,后上述请求被裁决驳回。现原告陈国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蓝天物业公司为原告陈国强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也未将原告的姓名等情况报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满一年的,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蓝天物业公司未为原告陈国强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实际缴费仅十一个月,未满一年,又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及时将原告的姓名等情况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原告陈国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费满一年的,按照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陈国强在被告蓝天物业公司工作一年零三个月,故被告蓝天物业公司应赔偿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1834元(1310元/月×70%×2月)。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陈国强要求继续工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强失业保险金损失18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强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