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与吴相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吴相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相昶。上诉人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相昶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杰泰公司工作,从事跟单业务,主要负责与工厂进行电话核实及实地走访。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为期一年。杰泰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为吴相昶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期间补缴4月、5月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吴相昶的工资为5000元,另有过节费等补贴。2014年7月29日,吴相昶至杰泰公司申请离职,因杰泰公司不同意其离职,双方发生纠纷。后杰泰公司报警110,在民警协调下,吴相昶出具离职报告一份后,离开杰泰公司。后吴相昶以杰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4827元、2014年7月出差车费610.70、2014年3月28日至7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057元、退还社保费用1100元,并为吴相昶办理社保中止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吴相昶的仲裁申请。杰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吴相昶2014年7月28日下午致电杰泰公司表示7月31日要离职,但又于2014年7月29日一早来杰泰公司表示要立刻离职。杰泰公司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要求吴相昶在一个月后离职,但吴相昶坚决不同意。于是杰泰公司要求吴相昶月底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但吴相昶仍不同意。在此情况下,杰泰公司只能无奈答应,并将当月工资4516元现金支付给了吴相昶。现吴相昶以杰泰公司现金交付工资没有保留证据的漏洞,再次向杰泰公司主张工资,杰泰公司认为吴相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杰泰公司无须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劳动报酬4597.70元;2.杰泰公司无须配合吴相昶提出的为其办理社保终止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业人员登记证明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相昶承担。吴相昶在原审中辩称:吴相昶与杰泰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吴相昶在工作4个月后离职。离职时,因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吴相昶离职,并对吴相昶进行殴打辱骂,故吴相昶只能报警110。后在民警的协调下,吴相昶被迫写了离职报告,并向杰泰公司支付了1100元的社保费用。离职之后,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多次来吴相昶家里,威胁辱骂吴相昶及吴相昶家人,吴相昶为此又报警处理。杰泰公司的行为对杰泰公司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吴相昶要求杰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4827元;支付7月出差费用610.70元;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7月29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057元;退还社保费用1100元;办理社保终止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单、失业登记证明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相昶2014年7月29日向杰泰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后便离开杰泰公司,并未正常工作,故吴相昶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杰泰公司应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工资4597.70元(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杰泰公司主张其已向吴相昶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无须再向吴相昶支付工资,但因杰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7月29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杰泰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杰泰公司应当及时为吴相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杰泰公司主张无须为吴相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杰泰公司应为吴相昶办理社保终止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吴相昶抗辩杰泰公司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车费补贴,但仅提供其自行书写的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吴相昶陈述在离职时向杰泰公司支付社保费用1100元,要求杰泰公司返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劳动报酬4597.70元;二、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吴相昶办理社保中止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三、驳回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杰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2014年7月份工资4516元,上诉人已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支付现金没有书面证据为由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也因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吴相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杰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份工资。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杰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杰泰公司承担支付吴相昶2014年7月份工资的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