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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单建军、陈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单建军,陈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4号原告:杨小琴,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单建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陈仁珍,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杨小琴诉被告单建军、陈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艳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被告单建军、陈仁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杨小琴与陈仁珍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陈仁珍帮单建军向杨小琴借款10万元,陈仁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单建军陆续还款5.6万元,其后,单建军再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单建军归还欠款4.4万元;2、陈仁珍对单建军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建军对借款不持异议。被告陈仁珍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单建军借款是用于赌博;2、借款后,杨小琴与单建军未经其同意加息;3、杨小琴对单建军未能积极主张债权,陈仁珍不应承担无限期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杨小琴与陈仁珍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经陈仁珍介绍,单建军向杨小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陈仁珍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杨小琴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单建军。2012年10月,经陈仁珍催要,单建军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8月,单建军又陆续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4.4万元未能归还。审理中,单建军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杨小琴应该明知,但单建军没有明确告知杨小琴;陈仁珍辩称杨小琴知道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杨小琴陈述借款当时其并不知道单建军借款是用于赌博,直到借款三个月后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建军向杨小琴借款,有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单建军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借款当时并无证据证实杨小琴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小琴可随时要求单建军归还欠款,故对杨小琴主张单建军归还欠款4.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陈仁珍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陈仁珍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陈仁珍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自2012年10月杨小琴向单建军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杨小琴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故陈仁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琴借款本金4.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琴对被告陈仁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单建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单建军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