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汉族,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汉族,系安徽蚌埠万发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蚌山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撤回上诉。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