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烈诉被告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王猛、第三人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烈,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王猛,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黄思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明,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职务总经理。被告王猛,男,汉族。第三人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莹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思烈诉被告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舞倾城公司)、王猛、第三人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报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烈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一楼一间商铺,建筑面积为217.47平方米。经原告同意,被告歌舞倾城投资公司集中数家商铺,租赁给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后,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等房屋产权人。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同意委托被告王猛承接昆明肯德基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2009年8月1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用于开设KFC餐厅,租赁期限为20年,并由被告王猛出具租赁发票并收取原告所有房产租金。同时约定,若王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届时要求歌舞倾城公司接替王猛履行,原告同意承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义务权利直至期满之日。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已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至歌舞倾城投资公司王猛名下,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至7月的租金,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未按期履行支付给原告,金额共计395418.70元。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同意,自2012年11月起,原告与第三人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长期拖欠租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95418.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7450.24元;3、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4、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是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利息,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肯德基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全部租金交付给了被告王猛。原告黄思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的主体资格。3、(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房产权证一份,欲证明出租商铺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A-5,是原告单独所有,建筑面积217.47平方米的事实。4、(1)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和第三人肯德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委托证明函一份;(4)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及第三人肯德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5)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函一份;(6)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7)欠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商铺交给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之后又由被告王猛承接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但由于二被告未按时将商铺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商铺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95418.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经质证,第三人肯德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1)至(6)均无异议,但证据4中(7)为原告单方统计结果且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肯德基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歌舞倾城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出具的商告函及王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告知第三人将2011年8月以后的租金支付到被告王猛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合同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第三人与王猛建立了直接的租赁关系,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内容的事实。4、委托证明函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王猛之间的租赁关系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原告委托由王猛收取租金开具发票的事实。5、被告王猛向第三人出具的发票4份,欲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第三人按照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了商铺租金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王猛足额支付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全部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证据5、6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经质证,原告黄思烈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7)为原告单方结算金额,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1-6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印鉴齐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歌舞倾城公司集中数家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于2009年8月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肯德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将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一层总共使用面积为356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第三人用于开设肯德基连锁餐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其中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纯抽成租金,第一年至第十年第三人按该处餐厅营业额的7%向被告歌舞倾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第三人按8%向被告歌舞倾城公司支付,第三人应于每月7日前向被告歌舞倾城公司提供营业额和应抽成租金,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向第三人提供合法房屋租赁发票;作为合同中第三人支付租金的对价的一部分,被告歌舞倾城公司负责承担租赁期内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商铺交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被告歌舞倾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应支付租赁费用中的20%作为物管费,80%作为租金支付给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3月,原告黄思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XX商铺,商铺产权面积为217.47平方米。原告购买的X号商铺包含在被告歌舞倾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房产之内,原告同意由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后,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等其他房屋产权人。根据被告歌舞倾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歌舞倾城公司按X号商铺的购买价款所占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将AX、AX、AX号铺合并出租给第三人),即X号商铺占合同总价的48.2%,租金第一年至第十年按肯德基餐厅营业额的3.37%向原告支付,第十一年至租期结束的租金按肯德基餐厅营业额的3.86%支付。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4日,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及黄思烈出具商告函给第三人,要求自2011年8月起每月的租金及物业费由歌舞倾城公司的账户转为汇入公司法人王猛的私人账户。2012年3月期间,原告向昆明肯德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同意委托被告王猛承接被告歌舞倾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王猛出具租赁发票并收取原告所有房产租金,第三人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亦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均同意将被告歌舞倾城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王猛。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1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猛款项974762.34元。2013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起,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未收到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租金395418.7元,遂将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是否有计算依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委托被告歌舞倾城公司、王猛代为处理商铺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宜,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二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及时将代为收取的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A-5号商铺租金转交给原告。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租金的结算清单,但本案第三人主张支付给被告王猛的974762.34元款项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按原告与被告歌舞倾城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即A-5号商铺的租金占合同总租金的48.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租金未高出974762.34元乘以该比例计算得出的金额,这说明原告亦自行对相应费用作了扣减,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综合上述计算过程,且考虑到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5418.7元租金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95418.7元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亦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歌舞倾城投资有限公司、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思烈支付房屋租金395418.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为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