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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荣。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士荣、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等包装材料,上述合作期间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2,746.46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被告已支付货款34,000元,尚剩余108,746.46元未支付。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58,700元的支票,但均被银行退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故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746.4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746.4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上载明原告供货的日期、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证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42,746.46元,被告已付款为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8,746.46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送货单原件13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供货金额共计142,746.46元的事实;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原件2张、退票凭证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为108,700元的支票,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时,由于无支付密码而遭退票的事实。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746.46元;二、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顺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746.4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50元,减半收取计1,23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