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陈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陈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鹰。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陈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