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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曾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到丰都县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生育子曾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小孩二岁时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所以,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虽然在其民事诉讼状中载明有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址,但结合原告曾某某本人陈述及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看,被告王某某现并不在丰都县内居住生活,且按照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并不能查询到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故被告王某某现在居住的具体地址及户籍信息并不明确,所以,原告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