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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强、曹纯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莒刑一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亲戚陈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杀人欲潜逃,在逃跑过程中,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用其桑塔纳车送走,被告人李某乙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仍然用车将其送至日照市涛雒附近高速路某服务区帮助其逃匿。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莒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应当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如上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亲戚陈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杀人欲潜逃,在逃跑过程中,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用桑塔纳车将其送走,被告人李某乙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陈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仍然用车将其送至日照市涛雒附近高速路某服务区帮助其逃匿。后陈某甲投案自首,李某乙、李某甲以证人身份于2014年4月3日接受了莒南县公安局的询问。莒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10日10时,李某甲被电话传唤至莒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7月15日,李某乙到莒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构成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口头传唤不是法律意义的传唤,上诉人被口头传唤时,虽然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能在无外力强制下自行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甲系从犯、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一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一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