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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尤永洪与廖发林、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永洪,廖发林,廖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信安,永善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军。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与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诉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廖军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其为廖发林修建面积241.80平方米,共三层半的房屋。现被告下余62485.80元未支付。因二被告严重影响水电安装,其自用车拉水,自用发电机发电影响工期,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和影响工程款60000元。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均被拒付。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建房工程款62485.80元,影响工程款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廖军辩称,房屋是其父亲廖发林修建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其代父亲廖发林与原告尤永洪签订的。因其父亲年老,住在老家不方便,由其代为监督房屋施工。原告尤永洪为其父亲共修建了三层房屋,总面积180平方米。因原告尤永洪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且已修建的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其与父亲廖发林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尤永洪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未能交付房屋。其与原告尤永洪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同时提供了《结构设计图纸》,但原告尤永洪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尤永洪构成违约。诉请判令原告尤永洪支付其质量违约金20000元。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辩称,合同逾期未完工是廖发林没有保证水电供应造成的。其严格按照《建房施工合同》和《结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其没有违约。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反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为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尤永洪是否应给付廖发林违约金。针对其反诉主张,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未能交付房屋。2、照片19张。证明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为其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对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廖发林提交的第1项证据,尤永洪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与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尤永洪为廖发林修建位于永善县XX镇朝阳集镇的房屋。工程为全包工程,按建筑面积83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廖发林负责保障水、电、路三通,对房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督,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尤永洪按廖发林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进行施工,保证房屋质量,按期交付房屋。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合同约定期满,尤永洪已修建完成的房屋共三层,面积201.8平方米。廖军已支付尤永洪建房款7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与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尤永洪(反诉被告)支付其质量违约金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尤永洪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尤永洪违反《建房施工合同》有关房屋质量约定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同样归于无效,故对被告廖发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廖发林(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任义勇代理审判员  杨胜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