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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张某,侯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兆元,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张某、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群,被告人黄某、张某,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肖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感情纠纷与江某发生冲突,后黄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侯某、张某等人与江某打架,后在城阳区某路口处,胡某等人将江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外伤致眼部、头皮挫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报案并与胡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黄某、张某、侯某供述,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仇某、王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纠集张某、侯某等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系初犯、偶犯;4、系自首;5、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系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认罪态度好;4、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谅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张某、侯某等人无视社会秩序,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殴斗,行为积极,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张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被告人胡某、黄某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