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10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环城东路东关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余某当日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酒后现场检查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提取血样视频;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物鉴(化)字(2015)474号物证检验报告;酒后驾驶前科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