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诉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武卫东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的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诉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平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武卫东,男,汉族。申请人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武卫东作出“责拆决字2014第002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强制执行权,应自己强制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此类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书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惠敏审判员 南 云审判员 董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强制法》四十四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