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洪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一处住宅区八、九号楼下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一处住宅区楼梯拐角处盗窃钢管三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一处住宅区施工工地旁边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一处住宅区一号楼附近的老厂房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一处住宅区一号楼附近的老厂房盗窃钢管九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盗窃钢管33根,价值人民币7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一处小区八、九号楼下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桦甸市废品收购站。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一处小区楼梯拐角处盗窃钢管三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一处小区施工工地旁边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桦甸市一处小区一号楼附近的老厂房处盗窃钢管七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桦甸市一处小区一号楼附近的老厂房处盗窃钢管九根,后将赃物卖到本市废品收购站。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钢管3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781元,案发后,所盗33根钢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于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9元,被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孔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家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