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家荣与潘柱竞,刘丽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荣,潘柱竞,刘丽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黄家荣,男,汉族,199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理人黄伟东,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柱竞,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丽梨,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妹,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家荣诉被告潘柱竞、刘丽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潘柱竞、刘丽梨、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34分,被告潘柱竞醉酒后驾驶粤E×××××小型轿车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山路“高明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由于接听电话而转移视线,没有注意路面情况,碰撞经人行横道自西往东横过中山路的赵宏艺、林倩兰、罗某、黄家荣,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柱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因伤重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下端骺离骨折并左膝关节半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5月4日的损失,原告已在(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案中主张。2014年8月26日,因体内存留固定物,原告再次入院行固定物取出术。同月30日出院,遵医嘱不适随诊,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9月2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已扣除另案主张部分)如下:医疗费5486元,租床费用4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4=400元,住院护理费50元/天×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135天=675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另外,原告才14岁,正处发育时期,却造成两个九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左腿的发育及其日后的学习就业生活,造成精神损害极大,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全部损失合共206830.02元。因刘丽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潘柱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丽梨系车主,同时与被告潘柱竞系夫妻关系,应与潘柱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柱竞、刘丽梨、华安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0683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柱竞、刘丽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两自然人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柱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1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科报告书1份、住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3页、出院小结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5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份、机打发票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3页、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11页,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情况。6.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费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陪护人员租床费用情况。7.佛山市中医院停车费发票2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情况。8.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07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9.(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4日前的损失已处理,本案未重复主张。经质证,除对证据8有异议外,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用药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潘柱竞、刘丽梨辩称,本案中驾驶人潘柱竞的过错程度不影响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此认同原告请求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柱竞承担。由于其他未起诉伤者已由潘柱竞赔偿,潘柱竞同意剩余交强险份额全部分配给原告。刘丽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己委托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住院及出院期间未见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核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医生只要求出院后休息,无护理的医生证明;对残疾赔偿金的收入基数和等级系数有异议,应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依相关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柱竞、刘丽莉提交的证据有:1.(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潘柱竞已支付了伤者赵宏艺11703.5元、伤者林倩兰3800元,并取得了他们家属的谅解,交强险剩余份额应由本案原告获得。2.被告刘丽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丽梨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2180元(潘柱竞垫付)。经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柱竞、刘丽梨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潘柱竞的酒驾行为属法律明文禁止行为,属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赔范围,本次事故中华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根据上述判决支付另案伤者黄家荣9350元,另案伤者罗某8910.9元及诉讼费用。因此,交强险限额剩余101739.1元,黄家荣在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范围为101739.1元。法院在分配交强险限额时请考虑其他未起诉伤者的份额。另因交强险免责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应按此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租床费用应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符合GB18667-2002规定,明显存在瑕疵,不适宜作为原告损失计算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合理无事实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华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潘柱竞、刘丽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重新鉴定意见书代替,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因其发生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34分,被告潘柱竞醉酒后驾驶粤E×××××小型轿车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山路“高明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由于接听电话而转移视线,没有注意路面情况,碰撞经人行横道自西往东横过中山路的赵宏艺、林倩兰、罗某、黄家荣,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24B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柱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宏艺、林倩兰、黄家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随其受伤的母亲罗某(另案原告)一并被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下端骺离骨折并左膝关节半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5月4日的损失,原告已在(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案中主张。2014年8月26日,因体内存留固定物,原告再次入院行固定物取出术。同月30日出院,遵医嘱不适随诊,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年9月25日,原告家属自行委托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潘柱竞、华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仅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180元潘柱竞已垫付。原告分别在2014年5月20日、27日,6月10日、24日,7月8日、22日,8月5日,9月30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潘柱竞已赔偿了伤者赵宏艺11703.5元、伤者林倩兰3800元,并已取得两人及家属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被本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在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支付黄家荣9350元;支付另案伤者罗某891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剩余101739.1元。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费用2180元已由被告潘柱竞垫付。再查,据广东省统计局数据,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含佛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在诉讼中,被告华安公司的名称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5481元,按原告已有收据、发票证实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100元/天×4天=400元;三、住院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生证明和实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四、租床费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与护理费不属同一种费用;五、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由家人驾车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治疗次数而酌定;六、营养费500元,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强调需要调整饮食,休息半个月,因而由本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八、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九、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500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申请委托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2180元系两申请人为诉讼而应支出的费用,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但未提起反诉,本院按不告不理原则不作处理。以上八项损失合计155915.8元。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24B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潘柱竞对其醉酒后驾驶粤E×××××小型轿车碰撞赵宏艺、林倩兰、罗某、黄家荣,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宏艺、林倩兰、罗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可以依法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过错在于被告潘柱竞。被告潘柱竞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丽梨作为车主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丽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潘柱竞当日醉酒后驾驶车辆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潘柱竞因赔偿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遵医嘱而看门诊,先后多次回医院相关科室复诊,有病历记录和收费凭证作为依据,其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已全部分配完毕,则上述医疗费5481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等项合共6381元由侵权责任人潘柱竞自行承担;其余损失项目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柱竞承担。因4名伤者中的赵宏艺、林倩兰已由被告潘柱竞赔偿,交强险理赔款项由本案原告及其母亲即另案伤者罗某分配。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101739.1元(即:交强险伤残赔偿项110000元-罗某伤残赔偿费用6910.9元-原告前案伤残赔偿费用部分1350元)。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追偿问题由其另行主张。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原告伤残赔偿项损失共计47795.7元。以上两项未理赔部分合计共54176.7元由被告潘柱竞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在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刑事被告不是民事案件的唯一责任主体,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原则上应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民事被告并非潘柱竞一人,还有华安保险公司,尽管潘柱竞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但这不影响其他民事被告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根据本院认定赔偿数额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739.1元给原告黄家荣;二、被告潘柱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176.7元给原告黄家荣;三、驳回原告黄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83元,被告潘柱竞承担576元,原告黄家荣承担542元。保全费1554元,由被告潘柱竞承担4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64元,原告黄家荣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