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121号罪犯申剑,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景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申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赣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赣监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申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7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禁闭处分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申剑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申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申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