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所以在借款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承认现在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这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经审核,这份录音整理稿属于被告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对此类陈述应以被告最后陈述的内容为准。因为被告在本案一审程序开庭审理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不同于录音整理稿中的陈述内容,并且这份录音整理稿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因生活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现在明确承认其未向原告返还的借款的数额是人民币3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等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返还的借款的数额是人民币39,000.00元,所以被告仅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已超出前述仅应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未被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