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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98号蓝星万象城23号-B902室。法定代表人: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28G号尚城国际1108室。法定代表人:林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A13SM-1504-006号民族服装,加工费共计18025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出具相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8000元。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加工费的数额,提交证据如下:1、打印版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记载有加工产品的款号、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同时记载有法人的姓名,但均为打印字迹,无签字或盖章。2、2013年6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四张,销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染色布,金额共计39486.50元,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3、2013年6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销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梭织涤棉男式马甲,金额共计57720元,发票上盖有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对开发票,发票之间的差额即为加工费的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国税局核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2014年1月办理了出口退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加工费的数额,提交了《购销合同》以及多份增值税发票,其中《购销合同》上仅有打印的被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无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因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因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两宗发票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染色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梭织涤棉男式马甲”,原告主张上述两宗发票系原、被告因加工合同对开发票而出具,该陈述符合常理,亦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宗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加工费的数额为18233.50元(57720元-39486.5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在收到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现原告已将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办理了出口退税,应当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即梭织涤棉男式马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原告自愿主张18000元,低于两宗发票之间的差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锦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杰诚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案件受理费25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