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星,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他人账户,以虚构贷款用途的方法骗取贷款160万元,数额巨大,案发后仍有153.78万元贷款未予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骗取10笔贷款总计153.78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李某甲以毕某甲的名义贷出的借款涉嫌骗取贷款行为,但该笔贷款在案发时只剩176800元未还,不具备立案追诉的标准,该笔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外的9笔贷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不属于骗取贷款,故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乙顶名、虚构收购玉米借款用途,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2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某乙账户后,当日转支77400元、取现30000元、92600元,92600元存入李某甲账户(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75)。贷款到期转贷,李某乙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20万元,2012年1月11日,该贷款发放至李某乙账户,用于偿还王某甲到期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1月10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李某乙未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2、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让王某甲顶名、虚构经营养殖业借款用途,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2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账户后,当日取现20万元存入杜某乙账户,由杜某乙转给苏某,该20万元系李某甲偿还其借款。贷款到期转贷,王某甲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2012年1月13日,2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账户,当日转给王维胜,该贷款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王某甲未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3、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丙顶名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款10万元,后多次转贷。2012年6月26日,李某丙以木器加工的名义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至李某丙账户后,同年7月1日,李某丙账户分别取现49999.99元、49990元,共计99989.99元存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89),贷款由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李某丙未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4、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让宋某顶名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款10万元,后多次转贷。2012年6月26日,宋某以种植买农资的名义从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并于该行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至宋某账户后,同年7月1日,宋某账户分别取现49999.99元、49990元,共计99989.99元存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89),贷款由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宋某未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5、2009年,李某丁为李某甲顶名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取得大联保体贷款5万元并交由李某甲使用,后经多次转贷,2012年6月26日,李某丁以塑料销售的名义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了金额为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至李某丁账户后,同日转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89),该贷款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李某丁未偿还5万元贷款本金。6、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缺少资金为由,让李某戊顶名,虚构经营养殖业借款用途,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贷款20万元,后经多次转贷,2011年11月28日,李某戊以经营养殖业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并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后转入李某甲账户,于2012年12月8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李某戊未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7、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让王某乙顶名、虚构经营养殖业借款用途,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贷款20万元,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发放至王某乙账户后,同日,李某甲代取199900元,由李某甲使用。贷款到期转贷,2012年1月,王某乙继续为李某甲顶名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乙账户后,转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10),由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1月3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6月22日还本金2000元、18500元,余款未予偿还。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己顶名,虚构经营养殖业借款用途,为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贷款20万元,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2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某己账户后,转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10),由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2日还本金3000元、17500元,余款未偿还。9、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毕某甲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申请办理20万元贷款,并于2011年10月14日冒用毕某甲的名义、虚构经营养殖业借款用途,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4日,20万元贷款发放至毕某甲账户,当日通过转账电话将198000元转入李某甲账户(账号62×××10),由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2年10月13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2日、6月20日还本金3000元、1200元、17000元,余款未偿还。10、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庚办贷款为理由让其顶名贷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日2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某庚账户,李某甲多次将20万元贷款支取,其中交付5万元给李某庚使用,余款15万元有李某甲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现已逾期,李某甲未偿还15万元贷款本金。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共计6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与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宋某、李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贷款资料、相关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转账凭证,证实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宋某、李某丁分别以收购玉米、经营养殖业、木器加工、种植买农资、塑料销售为名向该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行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李某戊、王某乙、李某己、毕某甲、李某庚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贷款资料、相关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转账凭证,证实李某戊、王某乙、李某己、毕某甲、李某庚分别以经营养殖业的名义向该行申请贷款,该行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李某戊、王某乙、李某己、毕某甲在该行贷款,逾期未偿还,给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宋某、李某丁在该行贷款,逾期未偿还,给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相关业务凭证,证实贷款本金62200已偿还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李某甲拿着其户口本、身份证等复印件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把贷款手续办好了,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去信阳支行给他贷款签字,并嘱咐其说贷款用来收玉米,然后让李某甲姐夫毕某丙开车接着其去的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其拿着户口本、及其和其家属的身份证,到了之后,手续已经办好了,李某甲没在那,银行工作人员李某辛让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其不认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毕某丙在空白纸上写的其的名字,其照着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名,然后按了手印。其没见到贷款证和贷款用的存折。其没有取过钱,也没有转过帐。是李某甲让其顶名作为借款人,实际上贷款都是李某甲用了,其一分钱没用。尽管借款用途是收玉米,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是五亩地的苹果园收入。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三、四年以前,李某甲找其让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款做担保人,就把其和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拿去了,过了几天李某甲开车接着其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签的字,其不认识字,银行工作人员让其在什么地方签字其就签了,过了一年李某甲做转贷手续,说还上再贷,又叫着其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签了字。贷款的卡或折一直没见过,其和李某甲没有借贷关系。是李某甲让其顶名作为借款人,实际上贷款都是李某甲用了。其从未养过鸡。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甲开厂子需要资金,就找其顶名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款给李某甲用,其考虑关系不错就答应了,李某甲拉着其拿着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去了无棣县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在该行的贷款资料借款人处签了字、按了手印。不知道贷款资料上的贷款用途写的什么,之后转贷,又签过字。贷款的卡或折一直没见过,其和李某甲以前没有借贷关系。是李某甲让其顶名作为借款人,实际上贷款都是李某甲用了。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的10万元款是给李某甲顶名贷的。记不清哪一年了,李某甲让其顶名去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款,之后到该行,一李姓主任指导着其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后来不断转贷,至今还不上了。贷款的卡或折一直没见过,其和李某甲以前没有借贷关系。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从2009年其参加了大联保体贷款,贷款证批下来之后其没用,李某甲说让他用用,这样5万元就给李某甲用了,其一分也没用,到期之后,李某甲找的李某辛帮着转的贷款,前后转了好几次,后来大联保体解体,又以其的名字单独贷了5万元,都是李某甲用了。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李某甲让其带身份证和户口簿,让李某乙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签的字,一开始不知道是给李某甲顶名贷的款,银行工作人员让怎么签字就怎么签的。第二次是2010年的一天,李某甲又让其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这次是他、张景英、李某乙、庞玉娥四个人签的字。这两次都是李某乙给其做的担保。第三次2011年,还是这四个人一起去签的字。贷款用的银行卡一直都是李某甲拿着。这20万都是给李某甲贷的,本金和利息都是李某甲还,其只是签一个字,给顶名贷了出来,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其使用李某甲水榭花都的车库经营超市,李某甲就想让其帮他去银行担保贷款,说要贷20万元,其还和他商量贷下来让其使用个四、五万元,之后,李某甲叫着其和其家属拿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去的中心大街农业银行营业部,之后其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时发现让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就不想签来,随后看在亲戚的份上还是签了,其妻子也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贷款合同用途写的就是养鸡,但其没有养过鸡。之后李某甲又叫其办理过转贷手续。李某甲在办理这20万元贷款的时候其想使用一部分用在超市里来,李某甲没让其使用,李某甲帮其介绍,以其自己的名字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贷了5万元。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某甲找到其让其给他担保贷款,之后来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工作人员拿出了一些贷款资料让其签字,其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签到借款合同时,其发现让其借款人处签字,而且贷款金额是20万元,当时问李某甲其怎么成了借款人,李某甲说他也签字了。其就没多问,签完字后的事李某甲说不用其管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贷的20万元系给李某甲贷的,不是借给李某甲的,李某甲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9、证人毕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办理过贷款,2011年左右,其堂叔伯兄弟毕某丙把其和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借走,在该银行办的20万元贷款。毕某乙做的担保。其夫妻俩对此不知情。10证人赵某(毕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毕某丙借了其夫妻俩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三四天左右,后来知道,是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办理20万贷款了,其夫妻俩对此均不知情。其没有经营过养殖业。11、证人毕某乙证言,证实其给毕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贷款作担保来,是毕某丙借其家的户口本、身份证去办的,其不知情。12、证人毕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李朝智合伙经营木器加工厂。1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李某甲找到其,对其说他可以为其贷款,正好其准备养鸡,其告诉他其养鸡也就是用三、四万元,李某甲说其贷出款来他也想用些,其当时就答应了做借款人贷款。李某甲答应了帮其找人办贷款,随后就拉着其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去了后其当时没有看借款合同上写了多少钱,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怎么签,其就怎么签了字,在借款人处签的字。签完字才知道贷了20万元,这20万元全部是李某甲取的,并给其送来了45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金币。这45000元钱其用来养鸡了,剩余的钱肯定是李某甲用了,具体干什么其就不知道了。14、证人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营业部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其去李某戊家核实贷款的使用情况,李某戊称贷款给李某甲用了,并出具一份说明书;对于毕某甲的贷款李某甲承认其使用,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了一份用款、还款承诺书,并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本金3000元;李某己的这笔贷款,李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亲自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营业部偿还本金3000元,所以其确定这三笔贷款是李某甲使用的。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工作人员后期入户调查,王某乙、李某己、李某庚4人没有实际经营养殖,所以就怀疑他们四人的贷款可能被李某甲所用。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不去审查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只是根据客户申请来填写,不存在先有借款人签字再填写借款用途的情况。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其不知道贷款由李某甲使用。15、证人李某辛(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宋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乙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分别贷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这些贷款均已逾期,经催收发现,上述五人贷款不是本人使用,全部为李某甲所用,系顶名贷款。贷款资料中贷款用途由借款人提供,其填写。先填写用途,再由借款人签字。其确定在贷款逾期后催收贷款时才知道李某丙、宋某、李某丁、王某甲、李某乙为李某甲顶名贷款的事,其对上述五人的贷款申请尽到了审查义务。李某甲欠其77400元,其向李某甲要过,李某甲说等李某乙贷款下来后就偿还,2011年1月23日李某乙的20万元贷款下来之后,其就从李某乙的账户转给了张某账户77400元,同时让其取了30000元的现金,当场给李某甲了。转账和取现金都是其代理办的,字是其代替李某乙签的,当时李某乙、孙某都在现场,2012年1月11日,李某乙转贷20万偿还了王某甲20万元的贷款,2012年1月13日,王某甲又转贷20万偿还了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20万元贷款,整个过程都是李某甲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操作的。16、证人杜某甲、杜某乙、苏某证言,证明杜某甲使用杜某乙、苏某账户为李某甲转账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总计贷款100万元,其中自己贷款35万元,其余65万元是别人给其顶名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有四笔共计80万元是别人给其顶名贷款。上述贷款的借款用途其不知道怎么写的,因为当时签字时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其找的借款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银行的人再做资料。这些贷款都用在骨灰盒厂经营上了。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信阳支行,其用了李某乙20万元、王某甲20万元、李某丁20万元、李某丙10万元、宋某10万元共计65万元,已经全部逾期,至今未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其以毕某甲的名字贷了20万元、以李某戊的名字贷了20万元、以李某己的名字贷了20万元、以王某乙的名字贷了20万元、李玉卫贷的15万元其借用了10万元、李某庚的20万元贷款其借用了15万元,总计105万元,已经全部逾期,至今已经偿还毕某甲贷款21200元,已偿还李某己贷款20500元,已偿还还王某乙贷款20500元,总计偿还他人贷款62200元,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贷款本金98.7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除毕某甲之外的其余九笔骗取贷款的行为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属于骗取贷款,且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宋某、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未从事玉米收购、木器加工、经营养殖业等生产经营,上述人员也没有贷款意向,为能得到贷款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能归还;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庚只有贷三、四万元贷款意向,但却让李某庚以自己的名义贷了20万元,除给了李某庚五万元使用外,其他15万元均归其所用,可看出其为能得到贷款而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归自己使用的真实意图。被告人李某甲上述庭前供述有书证、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上述人员均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或安排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他人顶名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真实意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以毕某甲名义的贷款虽是骗取贷款行为,但未达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李某甲除毕某甲之外的其余九笔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以毕某甲名义骗取贷款数额应累计计算至骗取贷款的总数额中,不单独评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60万元,数额巨大,案发后仍有153.78万元贷款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